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安全百科 > 郑XX诉郑根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郑XX诉郑根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XX,男,生于1975年11月9日,汉族,任内乡县马山口镇郑湾村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郑XX,男,生于1964年6月23日,汉族,住内乡县马山口镇花北村十八组。

  原审被告 刘建玉,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住内乡县夏馆镇风鸣街9号。

  原审被告 张XX,又名张X华,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住内乡县夏馆镇夏馆街西门。

  上诉人郑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X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及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建玉、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8月5日,郑XX乘坐张XX所有的由刘建玉驾驶的北京福田小货车,车号豫R40620号,行至内乡县马山口镇王场村附近时与郑XX驾驶的豫R40654号的东风大货车相撞受伤,经诊断为右天骨鹰嘴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于2002年8月13日出院。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郑XX驾驶超载超员车辆占道行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建玉驾驶超员车辆行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郑XX无责任。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对郑XX的东风大货车予以就地扣押。

  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郑XX、刘建玉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建玉系张XX雇佣司机,故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X刘建玉追偿,故判决:一、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XX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90%,即3915.50元。二、张XX赔偿郑XX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10%即435元。三、驳回郑XX要求刘建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530元,郑XX负担430元,张XX负担100元。

  上诉人郑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比例错误,认定住院8天和门诊治疗2个月共计128天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XX答辩称:1、我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休息,继续输液,消炎治疗;2、一周后拆线;3、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4、功能锻炼2个月;5、定期门诊复查。故一审认定的128天是住院8天,门诊治疗2个月60天,功能锻炼2个月60天。2、一审根据责任划分1:9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内乡县马山口镇统计工作站证明,内容为200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900元整。

  本院认为:郑XX与刘建玉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郑XX受伤的事实双方公认。郑XX、刘建玉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据此判决由郑XX及刘建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张XX给予赔偿正确,但对各自承担赔偿的比例划分欠妥,应予纠正,以3:7比例为宜。上诉人称认定误工费每天10元,共计128天为1280元错误应为68天680元,经核对原审判决书底稿显示住院8天和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功能锻炼2个月,共计128天,且原卷宗中的判决书正本对该处已作校对补正,原审在X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时由于工作疏忽,未予补正,即送达显属不当,但并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判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XX各项损失4350.55元的70%,即3045.39元。

  三、变更原判第二条为: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XX各项损失4350.55元的30%,即1305.76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86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602元,由张XX负担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刘月侠

  审判员 王中强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惠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