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翟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街6组。
委托代理人:果乃勋,系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本溪市西湖区华南社区1-432号。
委托代理人:郑洪朋,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翟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权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翟XX雇用李XX的农用三轮车运菜,李宏伟驾车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大桥便道处,由于道路不好农用三轮车倾翻,将翟XX压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和胸部挫伤,创伤性窒息,创伤性湿肺,右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臂和腹壁挫伤,骨盆骨折,右眼失明,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7,265元,转至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5,824元,在该院治疗期间经该院同意,翟XX于2002年7月12日到沈阳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57元到到北京燕化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54.34元,到北京同仁医院诊疗支付1,879.60元,到沈阳医科大学一院治疗支付治疗费502.70元,此后,又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026.31元,住院期间在北京广安门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128.40元,2003年4月8日去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3,066.76元,上述医药费中,李XX给付翟XX11,100元。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6天,二级护理为7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查处,认定李XX负有全部责任。经该大队委托,沈阳市交警支队对翟XX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经济赔偿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另查:翟XX受伤当日亦造成蔬菜损失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违反道路管理条例规定,酿成交通事故,造成翟XX身体伤害和物资受损的后果,对此,李XX负有赔偿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鉴于翟XX身体的伤残程度以及伤害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其要求李XX给付精神抚慰金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李XX辩称,翟XX双眼伤残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造成的,但李XX没有向本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李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XX还提出,翟XX擅自转院及又先后多次外诊治疗一事,经查,翟XX转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系就近治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因此扩大损失。
另外,外诊是经本溪市红十字医院同意的,且均为对症治疗。因此,李XX以此理由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翟XX于2002年7月12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由于同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门诊,属重复检查。因此,翟XX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所支付的费用502.70元,应由翟XX自负,诊疗期间外购药费463.90元也由翟XX自负。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人民币3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误工工资2,901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3,744元,交通费4,837元,鉴定费400元,青菜损失3,800元,伤残补助金95,7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200元,合计152,5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100元,扣除原告自付医疗费502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40,905元。二、被告李XX给付原告翟X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由李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翟XX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是其早在一年前因外伤所致,而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结果;2、翟XX双眼虽然经公安交通队鉴定为5级残,但与此次事故无必然因果联系;3、翟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蔬菜损失3,800元;4、翟XX擅自转院到其它医院进行治疗(指转院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5、翟XX是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
翟XX答辩认为: 1、翟XX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不是一年前因外伤所致,而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结果;2、蔬菜款当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去上的菜,李XX清楚蔬菜款共计3,800元;3、转院问题有医院的转院手续为证;4、翟XX是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造成翟XX身体伤害和财产受损的后果,系由李XX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违反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所造成。对此,李XX负有赔偿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李XX上诉提出翟XX双眼伤残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造成、翟XX双眼虽然经公安交通队鉴定为5级残,但与此次事故无必然因果联系的问题,因翟XX的病历对双眼伤残是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有明确记载,且李X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李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至于李XX上诉提出翟XX擅自转院及又先后多次外诊治疗一节,经查翟XX转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系就近治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因此扩大损失,外诊问题系经本溪市红十字医院同意,且均为对症治疗,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蔬菜损失3,800元的问题,因李XX承认有此损失,故原审判决由李XX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另外,翟XX系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数额标准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军
二00六年 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