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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等诉峰高水泥公司、重长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钟XX,女,1952年8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吴XX,女,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吴XX,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吕XX,女,1930年4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亮,系荣昌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高水泥公司”)。住所地:荣昌县峰高镇。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国,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峰高水泥公司职工,住(略)(全权代理)。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波阳,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洪,系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X、吴XX、吴XX、吕XX与峰高水泥公司、重长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兰、代理审判员夏兴芸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07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吴XX、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亮,被告峰高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国,被告重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波阳、段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吕XX之子,钟XX之夫,吴XX、吴XX之父吴有年系峰高水泥公司员工。2006年11月27日,吴有年受公司指派跟车运送钢管。在潼泸路123·5公里处,由于运输车爆胎,钢管散落在公路上。吴有年下车捡拾钢管时被被告重长司的渝C18671号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客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有年负次要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5397·51元。

  被告峰高水泥公司辩称:吴有年系水泥公司职工,2006年11月27日受公司指派运送钢管途中发生车祸死亡是事实。峰高水泥公司对吴有年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赔偿,因此峰高水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长司辩称:刘春驾驶峰高水泥公司的货车与吴有年一起运送钢管,在运输途中将车停在公路上与吴有年去捡散落的钢管,双双被被告重长司的客车撞伤致死。刘春违章在公路上乱停放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峰高水泥公司做为车主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吴有年、刘春均系峰高水泥公司的职工。2006年11月27日,刘春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所有的渝C37214号皮卡车与吴有年一同到大足县龙水镇购买钢管。在购货返回行至潼泸路123·5公里处时,部分钢管散落。刘春遂将车停在右侧车道上,开启应急灯后与吴有年一同下车捡拾钢管。与此同时,唐成国驾驶重长司所有的渝C18671号客车从刘春两人身后方向驶来。当行至距两人及皮卡车仅3、4米远处时,唐成国方发现前方有人及车。于是唐成国忙向左打方向,结果还是将刘春、吴有年撞伤,并将皮卡车撞离了停放地。大足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唐成国负主要责任,刘春、吴有年分别负次要责任。

  受伤后,吴有年被送至重庆市双桥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重长司支付了吴有年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2320·45元,并给付了原告方丧葬费8316元。双桥医院的费用589·9元则由吴有年亲属支付了。

  另查明:吴有年系城镇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吕XX(吕XX与过世的丈夫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妻子钟XX、女儿吴XX、吴XX。原告称钟XX因患重叠综合症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重长司对此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钟XX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为再次鉴定,原告支付了各项检查费1285.51元,重长司交纳了鉴定费600元。

  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5397·51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而不选择工伤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唐成国驾驶渝C18671号客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吴有年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内停留,由此造成吴有年被渝C18671号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大足县交警队认定唐成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有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渝C18671号客车系重长司所有,重长司应对唐成国的行为承担责任。峰高水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重长司按2:8的比例承担。具体费用主张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70元/年计算,为:11570元/年×20年×80%=185120元;丧葬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重长司协商后按2005年的标准领取了丧葬费8316元,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按8316元予以主张,为:8316元×80%=6652·80元;医疗费:(589·9+22320·45)元×80%=18328·2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主张为800元×80%=6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20元×80%=25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主张,为1200元×8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吕XX:9399元/年×5年÷3×80%=12532元,钟XX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按80%的份额主张,为:9399元/年×20年÷3×80%×80%=40102.4元;鉴定费(含检查费):钟XX自行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已被否定,该次鉴定费由钟XX自行承担。按第二次鉴定交纳的费用予以主张,为(600+1285.51)元×80%=15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71099·88元,扣除重长司已付的医疗费22320·45元,丧葬费8316元,鉴定费600元,重长司还应给付23986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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