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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纯贤等诉胡进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易xx,女,1949年8月6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陈延X,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陈延X,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陈延X,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陈延X,女,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赟,系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荣昌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马XX,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荣昌县人,私营业主,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X涌,总经理。

  住址: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大厦20楼。

  委托代理人陈文宜,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菁,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易xx、陈延X、陈延X、陈延X、陈延X与被告胡X、马XX、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X行了审理。2007年6月28日,由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07年8月20日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X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原告易xx之夫、陈延X、陈延X、陈延X、陈延X之父陈泽安在本县荣吴公路21公里+300米处被胡X驾驶的货车撞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系马XX所有,并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现诉请判令马XX、胡X按80%的份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847·92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X行赔偿。

  被告胡X、马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两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陈泽安是农村人口,只能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款。另外,胡X已因此交通事故被判了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马XX签订的是变通的商业保险合同而非交强险,公司只能按合同赔偿给马XX,而无义务直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8日11时30分,胡X持B类驾驶证驾驶川K25609号小货车,由本县吴家往新峰方向行驶,行至荣吴公路21公里+300米处,该车与横过公路的陈泽安相撞,造成陈泽安经抢救(抢救费用为134元)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胡X负主要责任,陈泽安负次要责任。

  陈泽安系农村人口,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易xx、儿子陈延X、陈延X、陈延X、女儿陈延X。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为赔偿事宜X行,由于原告坚持要求对陈泽安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陈泽安虽系农村人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为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荣昌县铜鼓镇人民政府及铜鼓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泽安长期在外务工的证明。

  2、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广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陈泽安长期居住在其子陈延X所有的广厦东路121号恒兴苑小区的证明。

  3、泸州市纳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公司证明陈泽安系其公司职工,从2004年3月起在其公司从事看守工地及门卫工作。

  4、陈延X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天然气发票。原告以此证明陈延X在宜宾有住房。

  5、陈泽安2005年7月至2006年11月在泸州市纳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陈泽安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陈延X表示该工资表的陈泽安的名字系其所签,因为父亲陈泽安与自己同在一个公司,为了领取工资方便,故由自己代父亲领取工资。

  另查明:马XX系川K25609号货车的车主,胡X系其聘请的驾驶员。马XX于2006年3月27日为川K25609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

  胡X因此交通事故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马XX共支付了原告8300元。

  本院认为:胡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而陈泽安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才通行,从而造成胡X所驾车辆与陈泽安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交警队认定胡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泽安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采信。胡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雇主马XX应承担赔偿责任。马XX就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的是普通商业保险,而非交强险,保险公司无义务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父的工资表上的陈泽安的名字全是陈延X所签。按常理,陈泽安的工资应由其自行领取,若他人代领也应签代领人的名字,而现原告提交的表上签的是陈泽安的名字,陈延X又无证据证明其父委托他代领取工资,因此,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陈泽安虽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但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故陈泽安的赔偿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由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本院主张如下:医疗费:134×80%=107.2元;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4元/年,按80%的份额主张20年,为:2874元/年×20年×80%=45984元;丧葬费:19215元/年×0·5年×80%=7686元;交通费:2067元×80%=1653·60元,住宿费:220元×8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57106·80元,扣除马XX已付的8300元,还应支付4880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易xx、陈延X、陈延X、陈延X、陈延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8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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