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刚因与邵良驹、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司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X号。
委托代理人:安X珏,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科金仪器仪表厂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四段顺发南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朝鲜族,沈阳金叶化工储运研究所业务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二O四宿舍141栋77号。
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未到)。
委托代理人:肖XX,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玉平路32号。
上诉人侯X因与被上诉人邵XX、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审判员王雪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12时1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邵XX骑助力车行驶时,被侯X所有并驾驶的牌号为辽AR6304小货车刮倒。邵XX报案后到大东区交通队陈述相关事实。同日邵XX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05年6月29日到该医院住院48天,诊断为左肩关节盂骨折。共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5782.1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另查明,辽AR6304号小货车挂靠在沈阳市和平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05年5月,侯X共交付管理费1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人张鸿艳、刘凤仙证言,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侯X虽否认肇事并致邵XX损伤,但从证据分析,可认定其于2005年5月31日12时10分驾驶辽AR6304号货车途经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因为侯X于2005年6月13日向交警部门证实其于4月31 日上午从铁西区到大东区东贸库,由西向东行驶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带一个人从马路北出来。但4月没有31日,其所称“4月”应为“5月”。邵XX于2005年5月31日向交警部门证实其于中午骑助力车到东贸库宿舍,被一辆天津大发车号为辽A6304号兰灰色车刮倒。证人张鸿艳证实其于2005年5月31日在沈海热电厂附近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男子倒在地上,肇事的机动车是蓝色小货车。证人刘凤仙证实2005年5月31日中午其听到咣的一声,发现邵XX和摩托车倒在地上,一辆尾号为6304号微型小货车从邵XX身边驶过。以上邵XX陈述与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侯X虽以邵XX在诉状中所写的是大货车肇事而非微型小车作为抗辩,但邵XX在辩论中作了更正。且邵XX于2005年5月31日向交警部门证实被一辆天津大发车号为辽A6304号兰灰色车刮倒。故侯X仅以此为抗辩不足以否定邵XX所诉。侯X肇事后未及时停车,驶离现场,应付事故全都责任。其亦应全部承担邵XX合理经济损失。关于邵XX主张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一节,因其所提交证据均未载明邵XX及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情况,故对此节不予支持。邵XX就医交通费以100元计算为宜。邵XX如需继续治疗,其可就相应损失另行告诉。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X赔偿原告邵XX医疗费人民币5782.15元 ;二、被告侯X赔偿原告邵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三、被告侯X赔偿原告邵XX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侯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被告侯X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X承担。
宣判后,侯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X没有肇事,因此不同意赔偿。邵XX所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中写到大货车与侯X的车不符,侯X没有将邵XX撞倒,也没有逃跑。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邵XX的诉讼请求。
邵XX辩称,邵XX是被侯X驾驶的牌号为辽AR6304货车刮倒的,邵XX当时就报案了。从当时目击证人的证实、侯X在交通部门的陈述等可以证明侯X驾驶辽AR6304货车肇事的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市和平区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同意侯X意见。
本院认为,侯X驾驶机动车辆与骑助力车的邵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XX受伤。肇事后,侯X未及时停车并驶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行为,应付事故的全都责任。事故发生后,邵XX即向交通部门报案,陈述其于当天中午骑助力车到东贸库宿舍,被一辆车号为辽A6304兰灰色天津大发车刮倒。证人张鸿艳证实其于2005年5月31日在沈海热电厂附近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男子倒在地上,肇事的机动车是蓝色小货车。证人刘凤仙证实2005年5月31日中午其听到咣的一声,发现邵XX和摩托车倒在地上,一辆尾号为6304号微型小货车从邵XX身边驶过。侯X虽否认肇事事实,但其在交通部门及本院审理中均承认其于2005年5月31日(交通卷宗记载为4月31 日应为笔误)12时10分驾驶辽AR6304号货车途经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并看到一辆摩托车带一个人从马路北出来。以上邵XX、侯X陈述材料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可认定侯X驾驶辽AR6304号货车途经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时将邵XX刮倒致伤。侯X称其没有肇事,并以邵XX在诉状中所写的是大货车肇事而非微型小车作为抗辩,该抗辩不足以否定邵XX陈述(包括后来庭审时对诉状中所写大货车的更正陈述)及证人证言。因此,对侯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XX主张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一节,因其所提交证据均未载明邵XX及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情况,故对此节不予支持。邵XX就医交通费以100元计算为宜。邵XX如需继续治疗,其可就相应损失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赵贺林
审 判 员 王雪征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