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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肖XX、肖X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荣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刘XX,男,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嗣雄,系重庆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XX,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略)(缺席)。

  被告肖X兵,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略)组(二被告系兄弟关系)。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肖X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肖X兵驾驶被告肖XX所有的渝B86177号货车,由荣昌县广顺方向往荣隆方向行驶,行至广盘路7KM+100M处,该车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肖X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伤愈后经鉴定为伤残10级,需续医费4500元,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余下误工费、护理费等拒不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6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748元,续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432·7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肖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X兵辩称,他系被告肖XX雇请的驾驶员。该肇事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肖XX,故对原告所受损失,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在该事故发生后,已支付9250元与原告,应予品迭,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14时30分,被告肖X兵持B类驾驶证,驾驶被告肖XX所有的临时号牌为渝B86177号货车,由广顺方向往荣隆方向行驶,行至广盘路7KM+100M处,该车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击,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00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肖X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故由肖X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机上路行驶时,对公路上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肩琐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2006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4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7944·08元,出院后门诊医药费311·24元,共计8255·32元。2007年1月10日,原告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荣司法鉴(2006)第188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刘XX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X)10级伤残。该次鉴定费用42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250元。此后双方因伤残赔偿及责任分担等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车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不适宜,应在取内固定术后再行鉴定。对续医费及车票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肖XX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渝B86177号货车的所有人及实际营运者,其所雇请的驾驶员肖X兵在驾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原告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此作出的由被告肖X兵负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肖X兵系被告肖XX所雇请的驾驶员,属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肖XX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2元=228元,护理费19天×30元=570元,残疾赔偿金2874元×20年×10%=5748元,续医费4500元,鉴定费420元,因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又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只能参照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4元/年,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及医生建议休息天数90天计算,误工费为109天×2874元÷365天=85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82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748元,续医费4500元,鉴定费420元,误工费85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679·32元,按其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肖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475·52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9250元,尚应赔偿原告5225·52元,余下30%即6203·8元由原告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225·52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肖XX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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