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周X、董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XX铁路公安处武警支队副队长,住址:XX市和平区新华路37号181。
委托代理人:于XX,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铁路公安处科长,住址:XX市和平区南八马路115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压成套开关厂工会主席,住址:XX市和平区南八马路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中医学院职业技术学院实验室检验师,住址:XX市和平区新华路37号181。
委托代理人:于XX,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铁路公安处科长,住址:XX市和平区南八马路115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压成套开关厂工会主席,住址:XX市和平区南八马路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XX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干部,住址:XX市和平区中兴街75巷。
委托代理人:王柏,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XX市大东区八王寺街金山巷73号-14。
原审被告:富X,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XX市和平区中兴街75巷。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XX市交通局行政执法支队干部,住址:XX市和平区中兴街75巷。
上诉人苏X、周X、董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X(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7日22时15分许,董XX驾驶辽AR2565号车将苏X及周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苏X、周X无责任。事发后,苏X、周X均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苏X2003年2月8日入院,经诊断苏X为:右胫腓骨骨折,苏X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后转入铁路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出院。周X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13天,时间为2003年2月8日至2003年2月21日,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苏X、周X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董XX支付。
另查:苏X经XX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因赔偿问题,苏X、周X于2005年7月26日诉至XX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XX驾车将原告撞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敏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赔偿的具体数额方面,关于医疗费,有相应病历并与病历相符合的费用,被告应赔偿给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病历的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苏X系右腿骨折并致伤残,同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苏X提供的证据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周X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为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按医嘱计算,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周X提供的证据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依据原告苏X的伤残等级,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482元,并应赔偿原告苏X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关于交通费,二原告所受伤害均为骨折,导致活动受限,考虑此因素,在交通费的确定上,适当考虑其乘坐出租车的费用,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苏X住院共计81天,原告周X住院13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关于营养费,二原告所受伤害系骨折,同时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营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有关人员出具的证明,且出具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苏X的护理费按照医嘱计算10个月,数额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苏X要求护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部分,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同时原告苏X就此提供的证据确定此笔费用的必然发生,但数额不确定固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苏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还导致原告苏X身体造成伤残的结果,被告应给付二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XX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634元;二、被告董XX赔偿原告苏X误工费27,990元;三、被告董XX赔偿原告苏X护理费5,631元;四、被告董XX赔偿原告苏X交通费200元;五、被告董XX赔偿原告苏X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六、被告董XX赔偿原告苏X营养费1,000元;七、被告董XX赔偿原告苏X残疾赔偿金14,482元;八、被告董XX赔偿原告苏X伤残鉴定费400元;九、被告董XX赔偿原告苏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552元,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X。十、被告董XX赔偿原告周X误工费1,104元;十一、被告董XX赔偿原告周X交通费50元;十二、被告董XX赔偿原告周X住院伙食费195元;十三、被告董XX赔偿原告周X营养费500元;十四、被告董XX赔偿原告周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49元,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X。十五、被告富敏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十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496元,由原告苏X及周X负担3,872元,由被告董XX及富敏负担1,624元。
宣判后,董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X实际误工原审认定有误,要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2、苏X已被评残,并原审已判决残疾补偿金,又判今后治疗费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苏X、周X辩称:1、承认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多出19000元费用;2、虽评残,但尚需二次手术,原审判决今后治疗费另诉正确;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要求增加;苏X不服上诉称: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周X不服上诉称:1、要求增加给付精神抚慰金;2、原审认定误工一个月有误,实际误工三个月,要求给付误工损失。董XX辩称:不同意苏X、周X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XX驾车将苏X、周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董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董XX主张原审对苏X实际误工损失认定有误问题。因在本院审理期间,苏X认为原审对其误工损失判决多出1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董XX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XX主张苏X已被评残,并已判决给付残疾补偿金,原审又判决给付今后治疗费无法律依据问题。经查,苏X经XX市交警支队事故处评定等级为X级伤残,内固定物待取出。因尚有两块钢板在苏X腿内待取出,但尚未发生,该费用无法确定,故原审认定待发生时另案告诉无误。关于董XX认为原审判决给付苏X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现苏X经交警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以赔偿2000元为宜,董XX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苏X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要求依法改判问题。经审查,其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周X主张其实际误工三个月,原审判决给付一个月误工损失有误,要求改判问题。因周X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医嘱确认。其要求三个月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X认为精神抚慰金过低要求增加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