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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一审案号:(2005)李刑初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中路28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荣,女,住址:青岛市李沧区xx路124号楼3单元503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顺,男,住址: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24号楼3单元503户

  原审被告:仪某琛,男,户籍:山东省高密市xxx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涛,男,住址:青岛市市北区xx路168号3号楼2单元101户

  上诉人因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5)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5)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有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仪某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

  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涛在本案中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依据(2005)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某涛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对受害人李某惠的侵权。李某惠被仪某琛驾驶的车辆撞击到王某涛所驾驶车辆车箱的中部,是一次意外事件。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定义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有意识,即指一般侵权责任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过失,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中王某涛的行为恰恰是不具备这两个特征。

  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涛正驾驶车辆由南往北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更不可能对其后的损害后果有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预期。李某惠被撞过来时,王某涛不可能注意到一瞬间撞到自己驾驶车辆车箱中部的李某惠,更不可能事先预见到事件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产生。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2005)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仪某琛因驾驶车辆措施不当,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良,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孙某家、王某涛、李某惠不承担责任。”若王某涛在事故中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可能没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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