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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X运输有限公司、马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九民初字第3768号

  原告胡XX,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初中文化,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胡X万,男,195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源兴,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几江城南军干所。

  法定代表人周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萍,女,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成维,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XX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X运输有限公司、马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贵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万、赖源兴,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X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光萍、杨小雨,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赵成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驾驶员马XX驾驶渝CB1153号小货车由西彭往石板方向行驶,行至陶家镇白果村路段时,与行人胡XX接触,造成原告胡XX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西南铝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交警队认定被告马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360.78元,误工费3876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续医费407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789.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由被告负全责、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的事实;2、重庆西南铝医院挂号单、诊查费收据(时间为2007年7月4日)、病历续页、出院证明(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陪伴费收据(时间为2007年7月22日)、住院病人出院结账明细清单(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拟证明原告经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并有人护理及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的事实;3、重庆西南铝医院诊疗证明书(时间为2007年8月8日)。拟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的事实;4、九龙坡区陶家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拟证明原告经九龙坡区陶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的事实; 5、重庆西南铝医院处方笺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拟证明原告产生医药费的事实;6、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其2007年4-6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X运输有限公司、马XX对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中的部分材料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病历续页未盖章、出院证明和陪伴费收据加盖的是部门印章,不能作为证据,对第3、4、5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重庆西南铝医院治愈出院,此后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与被告马XX是挂靠关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只认可重庆西南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X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与被告马XX签订的营运货车转让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其与被告马XX经营的货运车辆是挂靠经营关系。

  原告和被告马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XX辩称,对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已向重庆西南铝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3300元,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剩余费用愿意赔偿,对原告治愈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被告马XX已为其支付医药费3300元的陈述提出了异议,自认被告马XX只向重庆西南铝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伤者治疗过程和产生损失的客观反映,其中有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X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马XX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马XX“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300元”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被告马XX只向重庆西南铝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500元”的自认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4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X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车辆渝CB1153号小货车经营者被告马XX驾驶该车由西彭往石板方向行驶,行至陶家镇白果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胡XX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120急救车将原告胡XX送西南铝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07年7月17日,原告胡XX出院,该医院出院证明中对原告胡XX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的状况为“治愈”;出院意见栏载明:“休息叁周;继续口服活血化淤药物,不适随访;住院期间有人护理”,该院收取医药费3613.76元,挂号费3元,其中,被告马XX支付2500元,2007年8月8日,该院开出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胡XX休息贰周。2007年8月14日,原告胡XX又到离家较近的九龙坡区陶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该院收取医药费545.38元,并建议休息15天。2007年8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马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承担责100%损失,原告胡XX无责。医药费3617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续医费407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420元。该事故的责任、损害赔偿均达成协议,因为当事人在医院交纳医疗费是谁交纳未得到双方认可,故马XX拒绝签字”。2007年8月24日,原告胡XX又到西南铝医院治疗,该院开药“复方三七胶囊”3盒给原告胡XX,收取医药费98.40元。另查明,原告胡XX是重庆万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07年4-6月的工资均为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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