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仅29岁环保先锋被车辆拖行殉职,肇事司机该不该被判处死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生命刑,因为生命的宝贵性和不可再生性,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依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最高可处死刑,不少网友认为对肇事司机判处死刑才可以告慰被害人的在天之灵,给其家人以慰藉,那么在肇事司机究竟应不应该被判处死刑呢?
《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我国对死刑的态度:
学者的观点:废除死刑与限制死刑
立法者的观点:保留死刑但限制死刑
如何理解死刑适用条件中的“罪行极其严重”?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 这是通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以及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罪大恶极” 就等同于“罪行极其严重”吗?何谓“罪大恶极”?
所谓罪大,是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它体现犯罪的客观实害的一面,是社会对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一种物质的、客观的评价。
所谓恶极,主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是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评价。
“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主客观结合理解
其一,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来看,
其二,从量刑的原则来看,我国刑法典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其三,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看,其第6条第2款规定的“最严重的罪行”和我国刑法中的“罪行极其严重”并无差异。
台州中院认为,江某为逃避环保执法检查,置站在车前执法被害人会被冲撞倒地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不顾,急速冲撞驾车逃离;将被害人顶趴在引擎盖上后,置被害人会被甩撞出去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不顾,仍然以百码高速前行2100多米;当发现被害人没在引擎盖上后,置被害人于道路高峰期会被随后车辆碾压致死的危险境地不顾,径直继续前行逃离,导致本案发生。江某作为一名老驾驶员,对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出现的伤亡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预判,但其不管不顾,放任本案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江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当庭又拒不认罪,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台州中院一审以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给陈奔亲属经济损失288万元。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奋斗在环保一线的陈奔便是这样做的,他用自己的生命守护着碧水蓝天,无论肇事司机付出怎样的法律代价都无法挽回曾经鲜活的生命,愿逝者安息,生者继续其为竞的环保事业,告慰其在天之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