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抢夺香烟后逃跑遇车祸死亡,追赶的店主应当无罪!
文/周筱赟(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如果连被害人自己都不敢理直气壮的追赶犯罪嫌疑人,那还怎么鼓励其他民众见义勇为?社会正气如何弘扬?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布了涿鹿县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捕的一起案件的情况(现已删除)。
这起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基本案情是:
河北涿鹿县两少年驾驶摩托车在村里小卖部抢夺香烟后驾摩托车逃跑,店主追赶过程中,二人为摆脱追赶加速前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店主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捕。
我的结论是:从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案情来看,店主的行为是标准的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店主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店主的追赶行为是标准的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两名少年假意购买啤酒、饮料,趁店主不备,抢夺了一条香烟,这显然是侵害了店主的合法财产,而店主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追赶),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学的通说,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抢夺财产后,被害人追赶,夺回财物致行为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中。因为财物被抢夺的不法状态仍在持续中,店主完全可能在短时间内追赶上抢夺者,夺回财物。
《刑法》第20条同时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是,店主的追赶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有人可能觉得,两名少年只是抢夺了一条香烟,代价却是一死一伤,不成比例,所以超过了必要限度。这种逻辑,就是所谓的“唯结果论”,是错误的“对等防卫”观念。
如果这种逻辑成立,那么,假设一个持刀行凶者是受人雇佣,主观意图是砍断被害人的一条胳膊,被害人正当防卫,捡起地上的砖头反杀,把行凶者打死了。砍断一条胳膊和打死人确实不对等,但这当然是没有超过正常限度的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因为面对这种危险情况,被害人怎么可能知道行凶者只是想砍断他一条胳膊呢?
【店主的追赶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了店主,该罪是《刑法》233条的规定,其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失,客观上,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分析本案事实,店主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当一个人财产遭到盗窃、抢夺、抢劫等不法侵害,进行阻止、追赶,不仅是正当防卫,也是一个正常人的本能反应。对不法行为进行阻止或追赶,是不存在任何主观过失的。反而是不追赶,乃至把剩下的财物拱手让人,才是不正常的。
两名少年抢夺财物是不法行为,对不法行为进行阻止,本来就是弘扬社会正气的正当行为,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过错。
【店主的追赶行为和抢夺者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店主的追赶行为和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这种因果关系明显是不存在的。
有人可能会认为,如果店主不追,两名少年就不会驾车加速逃跑,以致发生车祸死亡,所以有因果关系。但是,即便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也能发现这种因果关系不成立。
因为店主报警后,他们完全可以不逃跑,而是在原地等待警察到来。可能有人觉得这怎么可能?其实在司法实务中,这种情况很多。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后,被害人或者他人报警,嫌疑人明知有人报警,在原地等待警察到来。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如果自动投案再加上到案后如实供述,那就可认定为自首。法院审判时,自首可以获得较大幅度的轻判。
所以,抢夺者明明可以选择不逃跑,但他们偏偏选择驾车逃跑,还加速行驶。他们的死亡结果,是自己逃跑导致的,而非因为店主的追赶。这在法律上,叫做“自陷风险”,即风险是抢夺者自己创设的。
尽管客观上出现了两名少年死亡的后果,但这一后果和店主追赶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就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当然,店主在追赶过程中,如果故意撞车、别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那就有可能存在防卫过当、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涿鹿县检察院公布的案情中并无这样的情节。
有人可能会说,涿鹿县检察院没有公布,并不代表一定没有。但是,如果店主确实存在撞车、别车等行为,如此重要的可能证明嫌疑人犯罪的情节,不应当忽略不提。我相信涿鹿县检察院不会有这样严重的工作失误。
【追赶抢夺者如果定罪,社会正气何在?】
其实,类似的“店主追小偷,小偷逃跑途中死亡,店主被控有罪”的案件并不罕见。
基层公检法机关,对于这类案件,经常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甚至故意伤害罪入罪。背后的根源往往并非是法律原因,而是担心被害人家属闹事,以求息事宁人,从而不惜违背基本法理。这反而更容易激化基层矛盾。
类似的案件,在媒体报道后,最终多是检察院不予起诉或法院判决无罪。
刑事司法不能违背常识!如果追赶不法行为者都会被定罪,那社会正气还如何弘扬?如果连被害人自己都不敢理直气壮的追赶犯罪嫌疑人,那还怎么鼓励其他民众见义勇为?
正如我的好朋友,也是我尊敬的前辈——同济大学刑法学教授金泽刚在评论“偷情者跳窗死亡,阻拦者被判刑十年半”一案中指出的:“提倡大众认同的常识主义的刑法观,让司法裁判回归常识、常情、常理,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应有之义。”
司法裁判,一定要回归常识、常情、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