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施工砸伤人,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赔,法院:必须赔
给吊车买了保险,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却不肯赔偿,车主和保险公司均被伤者告上法庭。近日,信宜法院依法审结该起保险赔偿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
2017年4月,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吊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元)与特种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元,并投保了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4月起至2018年4月止。2018年1月某日,王某在信宜市某学校一工地施工现场承揽了一宗吊装业务,由于王某在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倒吊挂物品从半空坠落,砸中施工工人易某。重伤昏迷的易某被送到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其致残程度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二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因肇事吊车系王某所有,且该吊车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易某的家属曾多次与王某、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之后,易某将王某、某保险公司起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其损失元。
诉讼中,被告王某辩称:自己的吊车买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吊车并非作为交通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安全事故,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信宜法院审理后,承办法官黄方强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由保险公司理赔,据此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并无不当。而原告只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没有请求赔偿,故原告易某要求被告王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元给原告。
【记者】杨建雄 李文才
【通讯员】陈严 陆富祥
【作者】 杨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