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车祸新闻 > 公司聚餐后又去KTV 回公司途中车祸身亡是工伤吗?

公司聚餐后又去KTV 回公司途中车祸身亡是工伤吗?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司聚餐后又去KTV 回公司途中车祸身亡是工伤吗?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职工参加本单位聚餐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通常来说,聚餐活动的目的是增强员工的团结和睦,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从而更有利于工作的开展,通过这种活动,单位和员工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所以,聚餐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可以视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可以认定系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但该外延不能无限扩展,否则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程付云因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后,又与他人自发组织参与唱歌等活动,该唱歌活动与聚餐无关,在唱歌返回途中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同时,程付云主动乘坐醉酒同事的轿车,也属行为不当,故其不应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903行初44号

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舜天高新炭材有限公司。

原告陈维华诉称:程付云乘坐同事崔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去公司值班时,行至公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程付云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7]第6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之夫程付云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亡为工伤。

被告东台人社局辩称: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故程付云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舜天高新炭材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下午下班后到东台市廉贻亚洲饭店参加聚餐活动,参加人员一共12人,均是江苏舜天高新炭材有限公司职工,聚餐时程付云喝了白酒。聚餐结束后,崔某和程付云提议去唱歌,参加聚餐中的9人一起去德润KTV唱歌,唱歌期间程付云喝了啤酒。当晚22时左右唱歌结束,崔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着姚峰、程付云、杨存,先将杨存送回家,后驾车送姚峰、程付云回第三人单位,当晚23时左右,崔某驾车行至东台市××国道××+40米处左转弯出道路,与陈红纲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程付云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付云无责。

东台人社局经过调查,依法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7]第6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调查的证据中可以看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东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丈夫程付云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上述认定工伤情形。对于程付云发生事故当晚是否回第三人单位值班的问题,根据被告调查的证据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程付云发生事故当晚是回第三人单位值班,故不能认定程付云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维华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王 星 月

人民陪审员 丁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为 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