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一学龄前儿童车祸致癫痫 十五年后索赔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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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岁的张小某遭遇交通事故,经协商获赔,后因颅脑外伤引发癫痫,十五年后,张小某父母据此起诉肇事方。日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沾益法院的一审判决,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张小某各项费用352042.88元。
案情回顾
2007年3月,张小某至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应激障碍,陈旧性颅脑外伤。后多次在多个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癫痫,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2018年10月,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是导致张小某精神障碍的主要原因。2019年7月,张小某的监护人张某某诉至沾益法院,要求胡某承担张小某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740975.6元。
由于事发时双方已调解处理,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中也约定胡某赔偿后双方因交通事故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加之事隔15年之久,胡某遂以双方达成协议已履行,张小某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一审判决
双方曾协议约定“往后双方为此次事故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有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张小某精神障碍的主要原因”的鉴定意见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与否并不妨碍案件事实的评判。原告提举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中载明“胡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与张小某相撞”能证明胡某在事故的发生中负有过错。
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一方为行人且为学龄前儿童,在无证据证实有监护人或其他关联责任人带领的前提下,应确定原告一方的过错责任,鉴于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行人的实际,从照顾伤者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胡某在事故中负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故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张小某各项经济损失352042.88元。
终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因被告胡某不服判决结果,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有话说】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使他们免受侵害是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和整个社会的责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当儿童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时,监护人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