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到底要不要承担?
裁判要旨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约定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需作出显著地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确保投保人已经阅读和理解,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简介
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
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13145.96元,护理费161.93元×60天=9715.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52天=5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90天=9000.00,鉴定费21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4416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
争议焦点
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要点
第一,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称保险是买车时销售员代办的;
第二,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及告知义务。“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是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是单方意思表示,并非约定的结果。该内容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也需要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仅依据该声明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用常人能够理解的语言文字进行了解释说明,书面说明是否具体、详尽、明确,口头说明是否有笔录,是否所有的免责条款都足以解释,投保人对条款是否理解等方面证据不足。且声明最后部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后应由投保人手书部分为空白格。
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代理费不承担的意见不应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按照该规定,诉讼费、律师费理应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只要没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诉讼费、律师费应由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来承担。
二、当有合同另有约定情形时,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存有“免责约定条款”。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在条款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实质是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及告知义务,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