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有缺陷,生产厂家对交通事故是否担责?
□ 王成艳
李某骑电动车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货车超载超速。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另经鉴定,李某驾驶的电动车最高车速40km/h、整车重量50kg,与厂家说明书不一致,且李某没有相应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经法院审理,张某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生产厂家按李某自担损失的30%承担责任。那么,如果电动车本身存在缺陷,生产厂家是否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呢?
问:如何认定李某驾驶电动车的车辆性质?
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电动车说明书,该车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为:最高车速≤20km/h、整车质量≤40kg。但实际上,该电动车的实际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与说明书不一致,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也不符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电动车存在缺陷,应属于机动车范畴。
问:法院是否可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答:综合本案,张某驾驶超速、超载的机动车在交会路口车辆未减速慢行,而李某未戴头盔未有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双方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而是应当经过质证审查后,才能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果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问:电动车缺陷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答:死者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性能指标上超出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相较于未超标电动车,涉案电动车对驾驶员的驾驶风险明显增加,加大了事故发生概率,加重了事故后果的严重性。而电动车生产厂家未对电动车的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如实说明,对电动车的使用提示存在缺陷,该缺陷对李某的安全驾驶行为存在一定的误导,且驾驶风险和事故发生概率明显增加,而李某作为普通的电动车购买者,也不具备分辨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能力。所以,涉案电动车的缺陷与发生交通事故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问:电动车生产厂家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