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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吗?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吗?

一般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61条,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推论出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从而推导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后无论是进行调解还是诉至法院,当事人都可能会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行政或者刑事法律责任。然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就完完全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吗?

下面,笔者结合理论和实际案例进行多角度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际性质是证据的一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推论出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而对交通事故的所有情况作出汇总的一种书面认定。不仅仅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调解和判决的依据。

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有不同观点和案例认为可诉的,在此不作讨论)

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等的规定,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复核结论。

三、人民法院能否自行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下面,笔者以两起情况相似但结果截然不同的真实案例举例说明。

案例一:原告董某搭乘被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车上共搭乘7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严重,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0余万元。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事发前属精神正常,有基本常识的认知能力,应该知道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是载客车辆,且已经超载,应当预见到搭乘该车辆的风险,而轻信可以避免,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该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案例二:原告楚某、曾某(夫妻二人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搭乘被告彭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两原告邀请被告运送货物,车辆核载5吨,实载20吨,属严重超载。原告二人挤进驾驶室,坐在副驾驶的单人位置上。)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二人人伤和财产损失诉请共计27万余元。经法院审理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某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不足,本案不予以采纳。

第一个案例,被告能够固定证据,证明搭乘时车辆已经超载的事实,从而使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而第二个案例,被告未能抓住重点,对超载的事实固定证据,向法庭举证,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造成二个案例情况相似但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