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法院·典型案例】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应结合案情慎重考虑是否支持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西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法无明文规定,未否认进行赔偿的可能性。如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毁损严重,应综合事故责任划分、使用时间、车辆受损前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张某某所有的北京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害严重,该车虽经修复能够使用,但修复后的车辆安全系数、舒适程度、操控性能与事故前有较大差距,必然存在贬值损失,且该损失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由于人寿财保某某县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杜某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对杜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某某县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车辆贬值损失49137元及交通费鉴定费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支持,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所谓贬值损失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物致使受害人之财物不能完全恢复原状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本案中,由于杜某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张某某车辆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受到不利影响,在修理后导致该车功能、价值等有所减损,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由于这种减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具有损害的法律特性,属于民法上的损害,因此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肇事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