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已获赔84万,医院却又赔了23万丨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胡先生(49岁)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液、腹腔脏器破损?左转子间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等。治疗期间医院就患者的病情和医疗措施以及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医疗风险进行了说明,家属同意并在《开腹部探查、脾切除手术知情同意书》、《导尿治疗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中签字。入院1小时后家属要求出院去上级医院治疗,并在《自动出院告知书》中签字。在办理转院手续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抽搐等症状,遂转入ICU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交警大队委托尸检,司法鉴定中心于患者死亡10天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县中医院作为被保险人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医疗损害责任保险。患者家属在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向该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该保险公司以患方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县中医院也拒绝赔偿。患方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依据诉至该院,要求县中医院支付赔偿金23.1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尸检报告,引起患者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说明医院在患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损害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患方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尽管双方达成有人民调解协议,但县中医院在订立该人民调解协议时对己方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能否赔偿存在重大误解,该人民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判决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提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而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县中医院一次性支付患方死亡赔偿金23.1万元。
法律简析
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包括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协议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得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民法典》规定,存在重大误解、一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是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将归于消灭。本案中,医患双方在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中并未附加“患者如获得机动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即可免除县中医院给付义务”的附加条件,县中医院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做出了处理。其在得知患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已得到赔偿后以其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含义不符,亦与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且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此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与医疗损害责任险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保险,责任形态不同,保险标的亦不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责任险。医疗损害责任险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责任险,目的在于帮助医疗机构分担医疗风险,具体赔付内容由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约定,对二者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拒赔,不能成为县中医院拒绝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理由。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