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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九个法律问题「问题九」


(终结)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九个法律问题「问题九」

鸣谢:该篇是本系列的最后一篇,该系列文章前后共八篇,字数超一万。在追求效率的快餐文化年代,法律知识又是如此的枯燥无味。能够静下心来读完该系列文章的诸君,必是有耐心好学、有求知欲的上进人士,你们必将取得的成功我已经看到。笔者也是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无意间发现了两份判决书,觉得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法律关系复杂而有趣,便下决心写成系列文章,毫无保留的与诸位分享。

法学本身就是辩论的学问、辩证的学问。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更在于在事实已经查明的前提下,给法官提供不同的价值思考角度。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不同人眼里都会有不同的看法。笔者的观点也仅是一家之言,分析不到之处或诸位有其他宝贵意见欢迎提出,共同探讨。再次感谢!


【问题九】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终结)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九个法律问题「问题九」

在没有看到新疆高院的判决之前,这个问题应当没有太多的争议。首先在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都会约定驾驶证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那么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免赔的,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从形式上来看,在吴某与卢某的这起交通事故中,卢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了驾驶证,被交管部门认定为无证驾驶,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同样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驾驶证的马某,在新疆高院的判决中却并未认定无证驾驶,理由上篇文章已经分析,本文不再赘述。但新疆高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另外一个理由,笔者认为新疆高院将该问题分析的更加深刻,对于行政许可第三人信赖利益、保险的价值以及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原则进行了揭示。

在新疆高院作出的判决一案中,马某受雇于某旅游公司,马某也是以其所持驾驶证上的名义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自马某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发,马某两次增驾、且多次参加审验,在长达22年的时间里公安机关均未发现马某的冒用行为。而旅游公司为马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发后,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才撤销了马某冒用的驾驶证。新疆高院认为,撤销行政许可是作出终止驾驶资格的处理决定而非确认行政许可无效,终止应当自撤销巨鼎作出并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自马某首次申领驾驶证至撤销之日长达22年的行政许可归于无效,必将导致被许可人基于该行政许可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全部归于无效,以及与被许可人发生各类交往、交易的第三人对行政机关公信力产生不信任,故对于处理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以信赖保护为原则、以利益权衡为内容等多方面进行考量。也就是说,在该案中,旅游公司作为第三人,基于对马某持有的行政机关颁发的驾驶证的信赖,聘用马某作为司机,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在此过程中,旅游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同时,旅游公司给车辆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风险,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减少损失,其对所投保的保险具有期待利益。最终,新疆高院支持了旅游公司的诉请,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终结)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九个法律问题「问题九」

马某的案件中,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就是旅游公司对于马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获取驾驶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此时作为投保人的旅游公司就是无过错的。在无过错的情形下,让旅游公司承担责任在基本情理上是说不去的。回到卢某的案件,作为雇主的谢某如果也对卢某冒用身份信息获取驾驶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那么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法律上也是有迹可循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责任承担的情形极为相似。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在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他人使用时,只有所有权人存在上述情形时,其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二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而在新疆高院的案件中,旅游公司显然是无法知道驾驶人是没有驾驶资格的,因此旅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之所以与投保人约定无证驾驶的免赔事项,就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以致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提高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可能性。但是,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这种无证驾驶的情形不仅是投保人无法预见的,也是行政机关无法甄别的,哪怕是保险公司恐怕也无法避免。因此,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对于这种特殊情形下的损失负担,应当由保险来发挥其价值。